行业新闻
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和零星作业常见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5-05-16
  |  
阅读量:92
字号:
A+ A- A

  序号

          违法情形

                            法律责任

              1 

未申报登记进行房屋装饰装修、修缮、改造的。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2.《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未申报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应当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3 

涉及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情形,建设单位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施工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4 

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等情形,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出具施工图,或者没有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的。

《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出具施工图,或者没有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修缮加固等安全技术措施治理,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 

涉及在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施工活动中进行违法建设的。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 因违法建设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因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单项工程违法部分土建总造价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对违法建设的投资单位、施工单位及进行违法设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违法所得。

              7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9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0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1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12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3 

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14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15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6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7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对违法行为予以劝阻、未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对违法行为予以劝阻、未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

 

以上信息转自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和零星作业安全生产纳管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2025-05-01
名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和零星作业安全生产纳管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府办规〔2025〕3号
发布日期:2025-05-07

原文链接:https://www.sz.gov.cn/gkmlpt/content/12/12160/mpost_12160744.html#749